「当事人名称」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金桥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飞捷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5年8月,原告的一批服装委托被告运鸿公司从上海运往德国,被告飞捷公司出具提单,被告长荣公司实际承运货物。货物出运以后,原告迟迟未收到货款,经查询得知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放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32790.57元及该款项在诉讼期间相应产生的利息。
此外,原告还在庭审中诉称:被告运鸿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双重代理的身份,其违背原告意志擅自更改海运提单中的记载,直接造成了货物在目的港被放给与原告无贸易关系的他人;由于提货人为被告飞捷公司指定的代理,被告长荣公司未凭指示放货,因此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无单放货给原告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运鸿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持有的提单已背书给英国银行,因而其无权提起诉讼;运鸿公司是货运代理,其与飞捷公司之间有代理签单协议,该行为也是货代协会允许的;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讼请求无法成立。
被告飞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长荣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该司辩称,原告持有的提单为被告飞捷公司的提单,故原告无权提起对长荣公司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2日,原告将一批出口服装委托被告运鸿公司出运并要求“指装长荣”。根据原告的委托,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应是原告,收货人应是“凭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指示”,通知方应是ALDGATE WAREHOUSE(WHOLESALE)LTD.。原告要求配载同年9月2日班轮。被告运鸿公司接受委托以后向被告长荣公司办理了订舱出运手续,被告长荣公司由此出具了编号为EISU142509014480的该司格式提单(以下简称长荣提单),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被告运鸿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HOLFGANG公司,货物装船及提单签发日期为同年9月6日。庭审中被告运鸿公司陈述HOLFGANG公司是被告飞捷公司在欧洲的代理,但未就此相应举证。为解释长荣提单记载内容,被告长荣公司出示了其收到的委托订舱更改单(传真件),更改单上有被告运鸿公司的标记及该司传真号码,更改的内容是提单上的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日期为1995年9月5日。长荣提单出具以后,由被告运鸿公司于1995年9月7日领取,该司声称领取长荣提单以后已交被告飞捷公司,并以1995年9月6日的快递回执作为凭证,该回执上未注明传递的是什么文件。被告长荣公司确认长荣提单在启运港从被告运鸿公司手中收回,因超过文件保存期而已销毁。该提单项下运费2900美元由被告长荣公司已通过其代理中国外运上海公司向被告运鸿公司收取。
就该节事实,被告运鸿公司提供了原告传真的出运委托及快递回执,以证明按原告指示出运货物后已将提单交被告飞捷公司,原告和被告长荣公司庭审中对出运委托无异议;对快递回执不予确认。被告长荣公司提供了被告运鸿公司的托单、长荣提单复印件、委托订舱更改单、被告运鸿公司提单签收单、收费帐单以证明按被告运鸿公司指示制作和递交了提单,并向该司收取了海运费用。原告庭审中对被告长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运鸿公司庭审中以委托订舱更改单上无该司公章为由而不予确认,对被告长荣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未表示异议。
长荣提单出具的同时,被告运鸿公司另从被告飞捷公司处取得空白提单,按原告前述出运委托中的指示制单,并以自身名义加盖“ON BOARD”章,另以被告飞捷公司代理名义倒签提单日期至1995年8月25日(以下简称飞捷提单)。飞捷提单的号码与长荣提单相同,另印有被告运鸿公司的运编号,提单背面有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指示背书:根据LEUMI银行指示交付。据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商业汇票记载,LEUMI银行是原告贸易客户ALDGATE公司(飞捷提单上的通知方)的贸易开证行。飞捷提单制作完毕以后交原告送至银行结汇,原告起诉时持有全套飞捷提单。
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正本飞捷提单予以佐证,原告以此证明其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和托运人。庭审中被告运鸿公司和被告长荣公司对飞捷提单未表示异议。
被告运鸿公司与被告飞捷公司之间签有协议书,双方互为代理,被告运鸿公司有权签发被告飞捷公司的全程提单。被告运鸿公司以协议书及上海市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出具的函为证,佐证其代理签单行为并不违法。庭审中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运鸿公司由此成为无船承运人;被告长荣公司庭审中对此未表示异议。
1995年11月14日,被告长荣公司收到传真,要求将收货人和通知方变更为JORDAN公司。该份传真如同前述1995年9月5日委托订舱更改单一样,载有被告运鸿公司的传真号码。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被告长荣公司因已在启运港收回长荣提单,即指示其欧洲办事处向JORDAN公司交付货物。最终,Andree & Wilkerling公司在卸港代表JORDAN公司提取了货物并于1995年11月根据ALDGATE公司的指示转运至维也纳,Andree & Wilkerling公司及JORDAN公司为此出具了经公证认证的函件。
就该节事实,被告长荣公司提供了1995年11月14日的传真、JORDAN公司出具的提货函件及该司指示其欧洲办交付货物的函件,佐证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对此均予以确认;被告运鸿公司以传真上无该司章为由,否认传真发自该司,对其余证据未表示异议。原告提供的Andree & Wilkerling公司出具的提货函件,两被告庭审中未表示异议。
原告提单项下共计出运15696件服装,其国内收购单价为每件人民币28.1元,共计货款人民币441057.6元;外销价款共计51796.8美元。原告未提供出口货物的买卖合同。为佐证收购款项是贷款而来,原告提供了其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黄浦支行于1995年8月24日签订的为期3个月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合同,月息为9.66%.涉案货物当时的退税率为14%.就原告为佐证涉案货物金额及贷款利息请求而提供的内、外销发票、汇票、贷款合同、退税文件,两被告庭审中均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内、外销金额及贷款事实的存在,对退税文件均予确认。原告未就外销金额及贷款事实作进一步的举证。
「一审法院的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441057.6元;
二、被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1996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银行利息;
三、被告飞捷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中被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原告上海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以后,被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上诉辩称本公司仅为货运代理,不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纠纷案中承运人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主文」
二审期间,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调解,最终以被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00万元[连同(1996)沪海法商字335号案中原告的诉请金额在内]了结本案。
「法官评述」
原告委托被告运鸿公司出运货物,该司未经原告指示,更改长荣提单记载内容并在启运港将其交还被告长荣公司的事实,已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以认定。原告现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尽管其背面有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指示背书,但鉴于被该行指示的LEUMI银行是原告贸易客户的开证银行,有别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贸易客商,因此在无相应证据佐证提单另经LEUMI银行指示背书给其他贸易客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是其所提供全套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依照法律规定,提单具有证明货物所有权的法律效力,由于涉案货物已被提走无法返还,原告要求无单放货过失方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及有关未能退税的相应证明,且尚无足够的证据表明原告贷款合同所得款项就是用来收购涉案货物的,故原告可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应以其用于国内收购货物的款项及由此产生的相应银行利息为限。
被告运鸿公司本应按原告托单上的指示要求被告长荣公司出具指示提单并将之交与原告,至于原告能否凭此单结汇则与其无关。原告的货物并非由被告飞捷公司安排出运,也无证据佐证被告飞捷公司与被告长荣公司之间就货物运输存在相互委托关系,故飞捷提单与长荣提单之间并不具有货代行业中惯常使用的结汇提单与海运提单关系的性质,根本毋需变更提单记载内容。由于本案中仅有被告运鸿公司指示变更长荣提单记载内容的证据,无原告或被告飞捷公司指示被告运鸿公司作出变更的证据,更无HOLFGANG公司或JORDAN公司是被告飞捷公司欧洲代理的直接证据,因此只能认定被告运鸿公司自行变更提单记载内容并由其指定了出运货物的收货人。作为飞捷提单的签发人,被告运鸿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权提取提单项下货物的人应凭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背书指示,而其上述一系列的无权代理行为及未全面履行代理职责(在启运港即交还长荣提单),不仅将自己置于了契约承运人的地位,而且使得与原告无贸易关系的他人毋需经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背书指示,也毋需递交长荣提单即可在卸港提取货物,由此直接造成了原告对提单项下货物的失控。
被告飞捷公司应当知道在未接受原告或被告运鸿公司货运委托的情况下出借提单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飞捷提单的客观存在,事实上促成了本案一货两单的非正常局面,并由此间接造成了原告对提单项下货物的失控。由于该行为是基于其与被告运鸿公司之间存在的协议内容而授权后者实施的,故被告飞捷公司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长荣公司作为原告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根据被告运鸿公司的指示更改提单记载内容的行为并无不当。其在装港收回了长荣提单并将货物交付提单记名收货人,JORDAN公司及Andree公司为此也作了书面确认,并未违反承运人的义务,不构成无单(长荣提单)放货,由此毋需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货运代理人有别于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承运人,两者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并承担不同的义务。本案中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被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在代理过程中,超越了货运代理人的职责范围,未经授权擅自变更提单的记载内容,对货物在卸货港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负有直接的责任,对此理应承担因代理过失引起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