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消防条例
(201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消防工作经费以及应急救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火灾预防、扑救以及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问责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二)建立完善消防通信指挥、战勤保障系统和灭火抢险救援区域协作机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根据需要增配复杂火灾扑救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的装备;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管、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单位负责消防供水、供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保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备、有效。
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保障其正常使用,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科技、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科普、普法、职业教育培训内容。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学校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教学计划,确定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或者聘请消防专业人员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组织学生开展一次以上避险自救、应急疏散演练。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报刊、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站等公众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并建档备查;
(二)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建设;
(四)依法对消防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和灭火演练。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家庭应当做好经常性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自查。鼓励家庭自备简易灭火器材和自救逃生器具。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以上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逐级明确责任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加工、销售、餐饮、休闲娱乐、住宿服务等的个体工商业主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个体工商业主生产经营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履行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的;
(三)从业人员十人以上的;
(四)较大火灾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消防工作,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不合理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应当限期改造、搬迁。对不能满足灭火应急救援需要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老城区、城中村和传统商品集散地区,应当加快进行消防改造。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第二十条 属于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未提供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属于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改变用途,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铺设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
(四)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等器材;其所有或者使用单位、业主应当逐级明确消防责任,加强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开展灭火和自救演练。
第二十六条 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或者场所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设置、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的,由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所有权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各所有权人分别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所有权人共同负责;全体所有权人应当成立组织、确定专人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建立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区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协商确定维护管理办法。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以及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提示下列事项:
(一)场所存在的火灾危险性;
(二)场所的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以及遇到火灾等紧急情况时正确逃生、自救方法;
(三)场所内简易防护面罩、手电筒、灭火器等灭火、逃生设备器材的具体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保证正常使用。
禁止消防器材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工具载客、营运。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消防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设置有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检测和维修。
消防控制室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灭火和报警等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火灾隐患排查,确保场所消防安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施工场所负责人应当按照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规定报请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特种岗位纳入社会职业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提升社会消防管理水平。
有关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职消防队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消防设施、器材检测和维修保养人员;
(五)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六)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七)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
(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人员,经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合格,持证上岗;第(五)、(六)、(七)、(八)项所列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依托当地公安派出所,建立治安联防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以及民用机场、主要港口、高速公路超长隧道管理单位等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其他消防组织,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各类基层保安、联防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
省人民政府对乡镇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建立预警响应、指挥协调、信息通报、资源共享、培训演练、预案管理机制。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依据规定标准配齐消防队员,配置相应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撤销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同意。
专职消防队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器材,开展经常性灭火救援演练,保持人员、消防装备器材处于战备状态。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提高火灾扑救综合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消防工作需要,招聘消防员、文职雇员,用于充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从事执勤灭火和内部勤务工作。
招聘的消防员、文职雇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等灾害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环保、气象、地震、测绘、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为火灾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四十四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指令就近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赶赴现场;接到指令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而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拆除。
第四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给予补偿,对相关人员因参加灭火救援而损失的工资、产生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灭火救援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
对因参加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给予其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各自管辖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对其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公开执法依据、程序,建立执法档案,落实执法责任制。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和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对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将辖区内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场所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记录,查看、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核查日常防火管理、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等情况。
第五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监督举报、投诉电话。
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损坏、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申请解除查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存在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灾危险源;
(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挂牌督办,明确整改责任和期限,督促整改。
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场所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或者作出撤销原同意其使用、开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决定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防救援机构的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五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定期公布辖区内存在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整改情况。
第五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或者所属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业主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未依法提示消防安全事项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未依法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检测和维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消防控制室没有操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关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并持证上岗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录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其他消防组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责令有关单位、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不及时出警的;
(七)不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八)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仅予罚款,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拒绝、阻碍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履行职责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