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释义] 本条规定了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范围。
一般来讲,国家颁布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和调整范围。超出法律的适用范围和调整范围,法律是没有效力的。同时,一部法律的适用范围和调整范围也不可能是无限的。
法律的适用范围和调整范围可统称为法律的效力范围,它由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部分组成,用通俗的话讲就是法律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内对哪些人、哪些事务具有法律效力。所有法律无一例外地都存在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对事物的效力问题。准确的理解和掌握法律的适用范围和调整范围,对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另外,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包罗万象,只能是对社会生活中的某一类或者某一部分事物进行规范,法律的调整范围主要是指法律对哪些方面的事物或内容进行规范。
依本条的规定,本法适用范围和调整范围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
一、必须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指以生产经营活动为其工作内容的单位。这一规定表明:①《安全生产法》只适用于单位而不适用于个人。②《安全生产法》不适用于所有的单位,只适用于在固定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③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指不同所有制的生产经营单位,而不仅限于公有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必须是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活动。
安全生产法不适用于所有的活动,而只适用于安全生产活动。例如,不适用环境保护活动、人事管理等活动。
三、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法。当前,我国已就道路交通、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颁布了一些专门的法律、法规,对这些作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因而在安全生产方面可能会同本法规定存在交叉。对此,本法采取灵活的做法,专门法有规定的,适用专门法,没有规定或是规定不全的,仍然适用本法。
在安全生产法最初建议稿中,曾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固定场所,但后来反对的意见逐渐取代了支持的意见,其理由在于:①认为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不宜仅限于固定场所,应该覆盖所有的安全生产。理由为:一是,作为安全生产方面综合性的法律,它的调整对象应该是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而不能特指有固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况且有些生产作业,有没有固定场所也很难界定,比如说输电企业负责对所管电网线路的维修,电网的地域范围很宽,它们算有固定场所还是没有固定场所也不好界定,所以不要局限在有固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都应该是这个法的调整对象。二是,安全生产法是我国规范安全生产行为的基本法律或者综合性法律。这部法律的调整范围应当是全国安全生产的范围。这部法律把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基本。政策、原则和安全生产管理体制等重大问题确定下来,能够解决现行有关单行法律(即特别法)的不足和不好规定的问题,是对现行的针对某一方面、某一行业作出的单行的、特殊的法律的完善。它既不影响现行有关单行法律的实施,更不会影响到有关部门行使的监督职责,只会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只会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执法力度。如果该法只适用于“固定场所”,就与制定出一部规范我国安全生产行为的基本法律的初衷相违背。三是,以流动作业为主的交通企业。它们的火车。轮船、飞机都要频繁地进出车站、码头、机场等“固定场所”。如果这些“固定场所”适用安全生产法,而在流动运行中却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这样就可能出现对一个企业、一个行业有两个执法主体去执法,必然增加了监管的难度。四是,国内外有关的法律地、法规都不是以工作场所来界定其适用范围的,而是对某个行业、某些企业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场所都适用。如美国、日本、德国、澳大利亚、印度、南非等国家的安全生产立法,都没有“固定场所”的限制。即使我国现行的铁路法、公路法、民航法等法律,不仅适用于“流动场所”,也适用于“固定场所”。从国内外立法的惯例来看,安全生产法也不应当受“固定场所”的限制。五是,国务院《特别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302号令),把安全事故分为七类,但并按场所是否“固定”来区分事故。在该“国务院第302号令”中,对于死亡3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不论场所是否“固定”,都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去调查处理,如果安全生产法只适用于“固定场所”,这个国家监督部门就无法去处理“非固定场所”所发生的30人以上的事故,这显然也与现行的行政法规相矛盾。六是“固定场所”一词使得草案的名称与内容不符。②在适用范围上,除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外,还应包括个人。